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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大学公有房地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2015-09-15 08:38 徐进 

黑龙江大学文件

 

黑大校发〔2014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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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黑龙江大学公有房地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的通知

 

全校各单位:

为了加强我校公有房产(含土地、场地等)(以下简称公有房产)出租、出借的管理,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提高使用效益,规范出租出借行为,根据《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号)),结合我校实际,我校制定了《黑龙江大学公有房地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本办法经2014915日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黑龙江大学    

                                2014年9月24日  

 

 

 

黑龙江大学公有房地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校公有房产(含土地、场地等)(以下简称公有房产)出租、出借的管理,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提高使用效益,规范出租出借行为,根据《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号)),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有房产出租、出借使用是指学校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房产的出租、出借使用活动。

第三条 公有房产的出租、出借使用坚持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公有房产的所有权属于国有,国有资产管理处代表学校行使其所有权。我校公有房产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房产是指经学校审批认定,用于投资或经营的整栋或连片房产,经营性房产交予资产经营公司等按其相应规定经营管理;非经营性房产是指主要承担学校教学科研行政后勤等功能的楼宇、房屋及构筑物,非经营性房产由国有资产管理处分配给校内各单位使用,各单位应将房产用于教学、科研、行政、后勤等事业用途,一般不得用于出租、出借。如有闲置的,应交还国有资产管理处。对在不影响本单位职责履行的前提下,因方便师生服务需要改变用途出租出借的,需按本办法向国有资产管理处提出申请,依规出租出借。任何二级单位、部门和个人,未经审批,不得擅自办理有关房屋、土地的出租及出借手续。

第四条 公有房产的出租、出借使用收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按合同足额、按期缴纳学校财务处,由学校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条 公有房产出租出借前,需对房产出租出借的可行性进行论证。重点论证出租出借的合理性、安全性是否符合有关要求、是否影响正常的教学科研和师生生活环境、水电费用计量等。

第六条 公有房产出租出借前,应按照省财政厅有关文件的要求履行评估程序。租金、占用费应当符合市场价格或高于市场价格。对于租金、占用费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学校有权责令出租、出借单位进行调整,或者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重新出租、出借。

第七条 公有房产出租出借应按照《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管理办法》的要求履行审批手续。具体程序为:

1.拟出租出借房产单位提交《黑龙江大学公有房地产出租、出借申报审批表》(以下简称《申报审批表》)。

2.《申报审批表》须经由国有资产管理处、安全保障部、后勤保障处等相关单位会签同意。

3.拟出租出借单位主管校领导签字同意。

4.会签结束后将《申报审批表》报国有资产管理处,由国有资产管理处报学校校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5.校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由国有资产管理处办理评估及省教育厅、财政厅审批和备案手续。

6.上级部门批准后,履行合同审批程序,由出租、出借单位与承租(借)方签订租借合同。

7.承租、借方缴纳租金、占用费,房产出租出借单位交付房产。

第八条 出租、出借单位负责本单位公有房产出租、出借使用的申报、监督和管理工作,对经营使用的公有房产实施责任人负责制,责任人负责出租出借房产的申报、合同签订与执行等管理工作。出租、出借单位负责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承租单位或个人必须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方针和“谁租赁、谁负责”的原则,遵守国家颁布的消防法规和规章,严格遵守学校关于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立并完善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并无条件配合学校管理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因安全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租单位负全部责任。对检查中出现的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情节严重的,学校有权终止租赁合同。

第十条 出租、出借单位的资产管理员每年应将租(借)方缴纳房屋租赁费(占用费)上缴财务处的收据复印件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核备案。并于每学期末向国有资产管理处公有房地产管理科报送《黑龙江大学公有房产出租、出借使用情况调查表》,便于及时掌握出租、出借的公有房的状况。

第十一条 租、借合同到期时,出租、出借单位应及时收回所租、借的房屋,如果需要续签合同,应当提前三个月重新履行申报手续。

第十二条 出租、出借单位对收回出租出借的房屋,应认真检查,由于承租(借)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房屋损坏由承租(借)方负责修复。

第十三条 当单位相关责任人工作发生变动的情况下,须做好本单位公有房产出租、出借管理职责的交接工作。

第十四条 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使用公有房产的;

(二)采用欺诈手段骗取经营公有房产批准的;

(三)未依法将公有房产经营使用收入上交学校财务的;

(四)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出租、出借单位对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公有房产使用活动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损失的,由学校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收回出租出借的公有房产,追回相关资金。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财务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有房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有关部门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有房产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批的;

(三)对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公有土地的出租、出借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公布之前的出租、出借以及经营使用公有房产的部门,应当遵照本办法补办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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